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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1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5)杨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夫妇经商议,由被告人熊某某从他人处获取用户名为“KDYY002”、密码为“AABB9988”的百家乐赌博账号后,放置计算机,共同在被告人陈某某租借的本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棋牌室召集参赌人员进行“百家乐”赌博,并使用上述账号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等。自2014年9月7日起,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以每次人民币200元的报酬让儿子被告人卢某某至该处帮忙,卢使用上述账号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等。
  2014年9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杭州路XXX号棋牌室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及参赌人员全智宏等人,并查获涉赌计算机1台及人民币10,970元,其中从被告人卢某某处查获人民币5,790元、从参赌人员处共计查获人民币5,18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查,2014年8月12日至9月12日间,上述”KDYY002”赌博账号洗码量为人民币10,019,098.5元。2014年9月7日至9月12日间,上述赌博账号投注额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被告人卢某某已获取报酬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卢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徐某某、顾某某、虞某某、朱某某、郁某某、孙某某、杨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电脑截屏,案发现场、查获的涉赌计算机、赌资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熊某某到案情况》,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卢某某是从犯,被告人熊某某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卢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某、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违法所得及赌具均予没收,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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