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与孔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新昌润棋牌室210包房玩麻将,其间,汪、孔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汪向孔面部掷麻将牌致孔受伤。经鉴定,孔某某外伤致下颌左、右第1牙冠折露髓,行抽髓术后,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汪某接警方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汪某自愿向被害人孔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孔某某自愿和解,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汪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4]第788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条,协议书,“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是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谅解,又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