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向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在明知无力还款的情况下,超出其还款能力大量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7,588.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本金9,877.66元; 2、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田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本金38,067.23元; 3、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田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本金9,643.3元。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田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牡丹江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归还了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的在案供述;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分别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个人存款回单》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已归还全部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田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