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星春。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星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杭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星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刘星春自愿认罪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星春于2014年10月9日5时05分许乘坐K760次旅客列车在杭州火车站下车,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可疑晶体状物5包和可疑药丸2包。缴获的7包可疑物,经鉴定共计净重18.4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星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星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星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星春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星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星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星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近二十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考虑到刘星春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所作判决量刑并无明显不当。现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星春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