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348号小严煲庄,从店后面的抽油烟机口爬入店内,盗走店主严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零钱60元左右、三包硬壳中华香烟以及酒柜上瓶装白酒若干,之后从抽油烟机口爬出逃离现场。被盗的3包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5元。 2、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30号榴年甜品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店主顾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零钱30元左右以及芒果若干,之后逃离现场。 3、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800号锦绣人家饭店,撬开店门正准备进入店内翻找财物时,店内警报器发出响声,杨某立即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金华市看守所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顾某、严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接警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樟洪 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 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邵逸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