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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1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慧娣。 指定辩护人罗勇,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慧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杨刑初字第1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慧娣。
  指定辩护人罗勇,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慧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慧娣、指定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民警在对本市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检查时,从被告人陆慧娣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0.01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慧娣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慧娣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供述涉案毒品是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
  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陆慧娣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人表示,被告人陆慧娣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0时1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民警在对本市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陆慧娣的银色单肩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50.01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谢某某、杨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工作情况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7日0时1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民警在对本市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检查时,从一自称“柯某”的女子的银色单肩包内查获一只装满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柯某”承认银色单肩包和白色晶体一包都是其本人的;后经指纹核查,“柯某”的真实姓名为陆慧娣。
  2、证人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民警在本市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检查时,从被告人陆慧娣的银色单肩包内查获一只装满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陆慧娣承认上述包和白色晶体都是其本人的。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陆慧娣处查获并扣押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陆慧娣的50.0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陆慧娣的当庭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慧娣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慧娣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慧娣当庭承认指控事实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慧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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