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及辩护人覃铁龙、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富平路某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韩某某苹果牌A1416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宝山区三泉路某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应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及铂金钻戒一枚、女式钻戒一枚等物品。 3、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至本市宝山区蕴川路某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苹果牌MD760C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0元、18K(750)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76元)及宝石戒指二枚。 4、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至本市宝山区蕴川路某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佳能牌双镜头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0元)、18K(750)钻戒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6元)、苹果牌MACPRO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 5、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至本市闵行区宝城路某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严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钻石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7元)、18K(750)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9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4元)、中华牌软盒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6、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至本市闵行区宝城路某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手表三块。 7、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至本市徐汇区田林东路某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于某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0元)、现金人民币1,380元、铂金手镯一只、红宝石戒指一枚。 8、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某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中华牌软盒香烟四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黄鹤楼牌香烟十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金项链一根、皮包一只。 9、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某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10、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至本市闵行区宝城路某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至本区欲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应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严某、李某某、于某、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相关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经扣押,结合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黄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