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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崔峰,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乙犯盗窃罪
(2015)闸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崔峰,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乙及辩护人唐君健、崔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张乙在本市洛川东路XXX号“XXXX”一楼大厅内,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后逃逸。被害人发现失窃后报警,公安人员经调取网吧监控录像,锁定系被告人吴某、张乙作案。2014年9月26日,民警将二人抓获。到案后吴某、张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笔录,网吧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案发现场平面图,证人顾某某、张甲的证言,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张乙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张乙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张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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