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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财。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
(2015)松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财。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财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李财至本区广富林路、梅家浜路、辰花路及天虹小区的被害人彭某、蓝某、程某、吴某、张某某、薛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的铂金耳环、戒指及手镯、香烟、平板电脑等物。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蓝某、程某、吴某、张某某、薛某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购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李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财辩解在被害人吴某住处未窃得手镯,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财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财从被害人吴某处窃得手镯属于证据不足。被告人李财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财至本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彭某住处,窃得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2,411元的铂金耳环1枚以及戒指、香烟等物。
  2、2014年8月下旬某日13时许,被告人李财至本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蓝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5,643元的铂金戒指1枚。
  3、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财至本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程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036元的铂金戒指1枚和平板电脑1台。
  4、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财至本区天虹三村XXX号被害人薛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533元的平板电脑1台和香烟2条。
  5、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财至本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吴某住处,窃得戒指、手镯等物。
  6、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财至本区辰花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5,393元的铂金戒指1枚。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财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从证人陈某某处调取了涉案戒指5枚、项链1根、耳环1枚,其中耳环1枚、戒指2枚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彭某、程某、张某某。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再查明,在案的戒指1枚系被害人蓝某被窃财物;项链1根系被告人李财从被害人彭某处窃得金牌后从他人处换购,尔后销赃给证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4年8月1日17时5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窗户、门被打开,纱窗被划破,兔子图案的金牌1枚、戒指3枚、项链3根以及吊坠、耳环、香烟和现金1,000元等物被窃。
  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表明,2014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其回到家中发现房间物品被翻动,共被窃老凤祥金项链1根、中国黄金牌白金戒指1枚、老凤祥戒指1枚、玛瑙戒指1枚。
  3、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4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离家,于8月23日8时3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二间卧室被翻动,物品散落在地上及床上,共被窃人民币3,000元及白金钻戒1枚。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表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1台苹果平板电脑和2条中华香烟被窃。
  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表明,2014年8月29日17时许,其父母回到家中发现家中卧室被翻动并报警;其回到家,发现放于2楼卧室的密码行李箱被搬至3楼卧室且被打开,3楼床头柜2枚钻戒和1枚亚一金手镯被窃。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4年8月31日12时许离家,于次日10时4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窗户被打开,房间被翻乱,共被窃黄金戒指、宝石戒指各1枚、白金项链2根、生肖挂件1个以及打火机2只等物。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手印鉴定书表明,经现场勘查被害人彭某、蓝某、吴某、张某某、薛某某的住处被翻动,衣柜、抽屉打开,床上、地上散落物品,以及从上述被害人的住处提取到指纹,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李财的指纹同一。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登记表表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李财前后5次向其出售金饰品,其中21日钻戒3枚,22日耳环1个,23日中国黄金牌戒指1枚,28日项链1根(重24.8克),31日钻戒1枚。
  9、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表明,从证人陈某某处已扣押上述饰品,其中耳环1个、戒指2枚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彭某、程某、张某某。
  10、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书表明,扣押在案的饰品经鉴定,项链为千足金,其余戒指、耳环均为带钻的铂金。后经估价鉴定,上述涉案饰品及苹果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9,332元。
  1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被害人薛某某住处被窃的苹果平板电脑系于2014年1月20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488元。
  12、刑事判决书表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3、案发、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李财系被抓获到案。
  关于被告人李财是否从被害人吴某处窃取手镯的问题:经查,(1)被害人吴某发现家中被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详某陈述了被窃物品的品牌、特征。而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发现衣橱、抽屉被打开,2楼卧室电视柜上留有首饰盒,3楼有一行李箱被打开放于床上,且床上、地上堆有物品,其中床上有多个首饰盒,而保险箱缝隙处插入菜刀,保险箱上一块隔板提取指纹1枚。(2)被害人的陈述与现场勘查时发现的首饰盒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财到案后否认至被害人吴某住处行窃,但现场留有被告人李财的指纹,证明被告人李财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财在庭审中先承认至被害人吴某处行窃,后又否认再承认,证明了被告人李财辩解仅窃得戒指的供述不可信,据此,本院采纳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李财从被害人吴某处窃得戒指及手镯。据此,对被告人李财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李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三年部分。
  二、被告人李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其中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戒指三枚和项链一根,发还相应被害人,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发还被害人。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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