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志方。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方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杨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志方与孙二千、冯红星(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炫域酒吧”对面的弄堂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威逼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交出财物,后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劫得步步高VIVO移动电话机一部、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3,091元的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现金若干。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孙二千处扣押的涉案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证人孙二千、冯红星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抓获证明,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方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志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