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哈力旦木。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力旦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颖洁、被告人哈力旦木及维吾尔语翻译古丽夏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哈力旦木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往广兰路站方向一侧站台,趁被害人陈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单肩包外侧袋内的深色袋子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67元的银色飞毛腿牌SPB-M80型移动电源一个及白色数据线一根,得手后被反扒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查获的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哈力旦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哈力旦木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朱某某、赵某的证言,赃物的刑事影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力旦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哈力旦木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哈力旦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