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周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周若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王乙及辩护人周超、周若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乙得知其哥刘甲(另处)在本市闸北区奎照路XXX号店内因账目问题与赵甲、张某某等人(均在逃)发生争斗,遂与被告人王乙一同赶至现场,见双方斗殴即参与其中。期间,刘甲、王乙、刘乙一方手持尖刀、扫帚、灭火器等器械与对方互殴,导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赵甲构成轻伤。王乙、张某某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乙、王乙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但均未供认。在侦查阶段,二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乙、王乙家属代为赔偿了赵甲人民币1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甲、赵甲、赵乙、张某某、田某某、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情况》、《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乙、王乙的供述笔录与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王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乙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乙、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王乙家属代为作了赔偿,亦可酌情从宽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三、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