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 辩护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王常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闸北区北宝兴路XXX号联华生鲜配送中心交接货物时,趁被害人姚某某离开货运车之际,窃取姚放置在车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后离开现场,并将其中3,500元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世纪联华体育场店传唤被告人汤某到案并查获被窃钱款。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联华生鲜配送中心监控录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到案后退赔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汤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