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焦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至被害人林甲位于本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弄XXX号XXX楼407房间的住处,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27元)。 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在本区方泗路、九干路路口处被被害人林甲扭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乙、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预缴了罚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