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1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松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工业区华加路XXX号XXX栋XXX室内,采用强行掰开内务柜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内务柜的iPhone5s手机1部及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内务柜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22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宿舍警卫田某某的盘问下,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iPhone5s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袁某某退赔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