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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
(2015)闵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鹿某某的妻子发生争执,后沈某某夫妇与鹿某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鹿某某被被告人沈某某所持菜刀划伤,致左颈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鹿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尉某某、谷某、李某某、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马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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