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口附近的加油站内,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而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检验,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