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0时许,购毒人员曹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王某某的暂住地本市虹口区洛阳新村XXX号门口交易毒品。之后,曹某某将购毒款人民币300元转账至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当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1.01克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时被民警人赃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手机通讯记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广灵路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