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X号东门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9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马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计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