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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1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杨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乙酒后在本市杨浦区大学路扬招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附近的工农三村后,被告人王乙拒付车费,张某某为此与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乙便拳击张某某的头面部。此时,民警施甲巡逻至此,见状即上前制止王乙的殴打行为,被告人王乙拳击施甲的左面部,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在其他民警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王乙制服。次日0时39分,民警施甲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验伤,检验结论是左面部软组织伤。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王乙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乙向张某某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90,000元,张某某放弃对王乙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王甲、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施甲的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施甲在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