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购毒人员游某某经电话联系后,由游某某先行将毒资人民币3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内,后两人分别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盈港东路路口处,由被告人张某某将1包重约0.6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于游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依法扣押并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档案业务信息卡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