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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 被告人冯某乙。 被告人赵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冯某乙
(2015)青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
  被告人冯某乙。
  被告人赵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家峰、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冯某乙、赵某乙经事先商量共同出资,租赁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某处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冯某甲进行日常管理,以“换换麻将”方式聚众赌博,通过每局抽取人民币2元赌资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9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及参赌人员共10人,缴获涉案赌资人民币3,000元、麻将桌6台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乙、赵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郑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乙、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自首、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且有一定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46元予以没收。
  诫勉语:赵某甲、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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