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乘坐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永兴路附近时,被告人梁某某与贺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并相互扭打。期间,梁某某拳击被害人贺某某面部,致贺某某左颞骨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