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获知妻子郑某某与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共青路357弄附近,遂赶至上述地点劝说郑与庞回家遭拒,庞拉扯郑,陈某某见状劝阻,庞、陈继而相互扭打,其间,庞持刀砍陈头面部致陈受伤。经鉴定,陈某某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为13.3cm等,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圣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郑州铁路公安处鹤壁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某某是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庞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庞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