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郭某某、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郭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郭某某、陆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天目西路、梅园路路口闯红灯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民警吴某某发现并制止,三人遂辱骂、推搡吴某某,致吴倒地受伤,并导致周围30余名群众围观。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郭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缪某某、张某、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录音资料及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验伤通知书》,郭某某出具的《悔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范某某、郭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郭某某、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