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市七浦路XXX号服装批发市场3楼C005店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刘放在样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8元)后离开,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窃后经调取店铺监控录像,发现张乙有作案嫌疑,后在市场二楼抓获了被告人张乙,在其口袋内翻出了被窃手机并报案。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店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和《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