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中兴路XXX号益玖公寓319房间,先后4次容留刘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同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