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晓彬。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晓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晓彬经电话约定,在本市临汾路、曲沃路路口,将一包净重0.9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彭晓彬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晓彬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晓彬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晓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彭晓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晓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