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七浦路XXX号新七浦服装市场一楼通道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李放置在身边的一个购物袋,内有一件咖啡色大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后逃逸。同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市场保安电话后主动携赃物至保安室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