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合骑一辆助动车至本市灵石路697弄大徐家阁108号门口时,见被害人王某某提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TDR319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1元)未上锁,即由他人望风,杨某某上前将该车窃走后逃逸。 同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该处时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