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陈乙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陕B3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保德路、阳曲路附近时,与张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民警到场后进行事故处理并对在原地等候民警的陈乙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陈乙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评估,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6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张某、陈甲、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驾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34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