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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闸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丙在本市宝山区地铁七号线场中路站二号出口附近,将一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另一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成交的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09克,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0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某某、张甲的证言及相关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和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丙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丙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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