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乙至本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将一包重0.52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涉案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 到案后,被告人刘乙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予以翻供。被告人刘乙在法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尹某、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等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