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戚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南北大街XXX号无名棋牌室内,因打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威某某面部,戚随即予以还击,双方扭打在地,致戚右手受伤,杨右脚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威某某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左眼视力由0.6降至0.2,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右胫骨下端后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