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乙酒后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附近,在机动车道上先后强行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驾驶的轿车截停,并采用脚踢、手掰等方式对上述三名被害人的车辆进行打砸破坏。经鉴定,上述三部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363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乙对三名被害人作出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相关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收条,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涉案车辆照片、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