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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
(2015)闵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毕乙因不满被害人张甲因修理费问题与其父亲毕甲发生拉扯、推搡,遂采用拉、抓、抱等方式致张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右髋臼骨折及右髂骨翼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嗣后,被告人毕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乙亲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毕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毕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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