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某某,男。 辩护人赵毅、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毅、朱泉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回家途中,强行进入停靠于本市长宁区仙霞路威宁路附近的侯某某的小轿车里,侯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派出所指派民警赶至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在此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民警,并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张某某上腹部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