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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
(2015)松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葛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工业区美能达路XXX号上海维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际,窃得中联重科牌起重机支脚板2块,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144元。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某、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上海维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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