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区九亭镇龙金路XXX弄XXX号XXX室,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4号房间,窃得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8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相应退赔,并在庭前向本院预缴相应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发票、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又预缴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