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陈玉龙,上海市某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献强,上海市某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俞献强、被告人季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处以及被告人刘某提供的位于青浦区公园东路某棋牌室等处多次开设“牛牛”赌场。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张某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多次开车替被告人张某接送参赌人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吴某某、钱某某、江某某、董某、陆某、包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季某某、刘某明知被告人张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季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其当事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