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辩护人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康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酒后回家途中,经本市长宁区仙霞路水城路,脚踢牌号为沪E9975的巡逻警车车门,致车门凹陷。民警传唤被告人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致社保队员龚某某左膝关节损伤、民警程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上述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及龚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录音资料、截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