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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巴依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巴依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5)青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巴依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巴依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巴依孜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巴依孜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处,将1包重0.49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于购毒人员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及毒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某·巴依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巴依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尔旦·巴依孜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买尔旦·巴依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尔旦·巴依孜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尔旦·巴依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