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传发,男,户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建国、林起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滨,男,户籍地江苏省,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卜孟婕,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军,男,户籍地江苏省;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吴国军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王雪娟,女,户籍地江苏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传发、王雪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焦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国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沪铁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胥传发、焦滨、吴国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胥传发及其辩护人左建国、林起亮,上诉人焦滨及其辩护人卜孟婕,上诉人吴国军,原审被告人王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火车票、手机、SIM卡、银行卡等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火车票实名制售票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及账户查询信息及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国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焦滨事先与被告人胥传发联系后,雇佣被告人吴国军从江苏省镇江市乘坐火车赶到胥传发居住的上海市,在电话确认吴国军取得胥交付的毒品海洛因约120克后,使用其农业银行卡,将购毒款人民币3万元转账至胥传发所持有的蔡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中。同时,吴国军另行以赊购方式从胥传发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3克。当日下午3时45分许,吴国军携带上述毒品从上海乘坐旅客列车回镇江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和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遂将其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120.04克和3克。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手机及SIM卡等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雪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王雪娟事先与被告人胥传发电话联系并确定购买毒品数量后,于当日下午乘火车从镇江赶到上海胥传发住处,从胥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30克,并将其从镇江带来的少量毒品冰毒给胥验看。王雪娟携带毒品离开胥传发所住小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拎包内查获一包用牙签套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经鉴定,上述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9.77克,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胥传发贩卖毒品海洛因152.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焦滨、吴国军运输毒品海洛因12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雪娟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焦滨系主犯,吴国军系从犯,对吴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吴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侦破本案具有积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吴国军、王雪娟均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吴国军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王雪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胥传发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焦滨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吴国军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雪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胥传发上诉称,其未实施毒品犯罪;吴国军关于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供述与事实不符;银行转账记录反映的系其与焦滨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胥传发的辩护人认为,吴国军、王雪娟的多次供述存在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胥传发犯罪的证据;毒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未告知胥传发等被告人,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没有证据效力;扣押胥传发物品的程序违法,且存在被扣押手机等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技侦措施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焦滨上诉称,其汇给胥传发的3万元系其借给胥的钱,并非购毒款;吴国军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相关的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与毒品犯罪无关;其未参与毒品犯罪。 焦滨的辩护人认为,吴国军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能排除焦滨与胥传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技侦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焦滨运输毒品犯罪证据不足。 吴国军上诉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从他人处购得,后用于自己吸食,与同案被告人无关,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胥传发贩卖毒品,被告人焦滨、吴国军运输毒品,被告人王雪娟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焦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胥传发汇款3万元的用途。首先,关于2013年5月22日焦滨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蔡某银行卡3万元的原因,焦滨辩称该3万元系其借款给胥传发,胥传发则辩称该3万元系其借款给焦滨,胥传发与焦滨的辩解相互矛盾,且除两人相互矛盾的辩解外无任何证据证实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吴国军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焦滨在电话确认吴国军收到毒品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胥传发支付购毒款。综上,胥传发、焦滨关于该3万元转账款用途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对吴国军、王雪娟供述的采信。首先,吴国军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受焦滨指使来沪至胥传发住处拿取毒品,该供述得到了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等证据的印证。现吴国军辩称从其他人处购得毒品,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其随身携带大量毒品到胥处无任何目的,显与常理相悖。其次,王雪娟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综上,辩护人关于不能采信吴国军、王雪娟相关供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扣押胥传发、王雪娟随身携带物品的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手机等检材是否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在侦查过程中因发现被查获的手机可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办理了扣押手续,并出具了扣押清单,由被告人签字确认。辩护人以扣押手续违法为由,继而认为手机等检材可能被污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毒品检验报告和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首先,两份毒品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了到案时持有该部分毒品的吴国军和王雪娟,一审庭审中对两份毒品检验报告进行了当庭质证,胥传发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的要求。其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查获的手机及SIM卡进行电子数据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审庭审中对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进行了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均未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综上,毒品检验报告和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具有证据效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的证据效力。经查,公安机关从吴国军、王雪娟等人的手机中提取了相关手机通讯信息并予以记录,该记录得到了吴国军、王雪娟供述的印证,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传发贩卖毒品海洛因1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焦滨指使上诉人吴国军运输毒品海洛因120余克,吴国军还单独运输毒品海洛因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雪娟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等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焦滨系共同运输毒品犯罪的主犯,吴国军系从犯,对吴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吴国军、王雪娟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雪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吴国军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吴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现吴国军要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胥传发、焦滨、吴国军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