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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2
摘要:(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沪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
(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沪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的刑事影印件,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伏某、宋某某、夏某某、靳某某、左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起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陆续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票夹、手表,藏匿于自己经营的位于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盛汇购物中心C-12和C-15号商铺的暗格内,并予以销售获利。2013年7月28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在对上述两商铺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当场从两商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印有"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牌)、“CHANEL”(香奈儿牌)、"GUCCI"(古驰牌)注册商标的包袋及票夹1,180只及涉嫌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牌)、“CARTIER”(卡地亚牌)、“OMEGA”(欧米茄牌)等注册商标的各类手表715块,遂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雇佣的夏某某、左某某、靳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抓获。上述被查获的包袋、票夹及手表经相关品牌权利人鉴定,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对应商品型号及在市场上有对应被侵权型号销售的999只包袋、票夹及563块手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84,311,35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二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张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上诉要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在对张某某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张某某此次犯罪总额高达8,000余万元,涉及侵权商品的品牌数量多、总金额高,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及市场经济秩序。故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张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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