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54号 罪犯彭辰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3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彭辰华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0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彭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2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彭辰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辰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彭辰华受到执行机关表扬7次、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彭辰华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彭辰华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彭辰华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学习、劳动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辰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七日。 (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