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53号 罪犯邓家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1)杨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家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邓家志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以沪司狱北(2015)假字第05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经过阅卷和讯问罪犯邓家志。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邓家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5]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邓家志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家志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邓家志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和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邓家志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罪犯邓家志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邓家志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劳动和学习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及社区矫正机构所出具的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家志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家志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邓家志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