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50号 罪犯潘宏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了(2012)浦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宏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潘宏飞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潘宏飞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潘宏飞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7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潘宏飞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宏飞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潘宏飞已缴纳罚金和退赔款各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潘宏飞的认罪书、罚没款和代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潘宏飞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及退赔款缴纳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宏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七日。 (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