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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5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2
摘要:(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51号 罪犯宋国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了(2012)宝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51号
  罪犯宋国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了(2012)宝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宋国富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宋国富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宋国富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宋国富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国富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宋国富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宋国富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宋国富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国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国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一日。
  (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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