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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2
摘要:(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52号 罪犯刘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了(2010)宝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52号
  罪犯刘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了(2010)宝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红即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2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0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红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刘红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3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刘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7次、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刘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刘红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刘红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一日。
  (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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