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46号 罪犯张浩。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闵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2124号对该犯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浩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3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张浩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1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张浩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张浩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张浩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张浩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张浩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日。 (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